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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017年09月28日 16:46  点击:[ ]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使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盐池滩羊”,是指在中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区地域保护范围内,按照DB64/T1084-2015《“盐池滩羊”商品羊判定及胴体分级》标准生产加工的盐池滩羊。

第三条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范围为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大水坑镇、惠安堡镇、高沙窝镇、王乐井乡、冯记沟乡、青山乡、麻黄山乡共8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在本县现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盐池滩羊生产、经营及其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为了加强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成立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局、农牧局、财政局、工业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科技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专业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盐池滩羊地理标准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受理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并对该专用标志进行管理;

(五)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有效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和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盐池县人民政府,在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盐池滩羊生产经营的单位,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

第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池滩羊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初审及上报工作。

第十条  盐池滩羊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经营的盐池滩羊全部来自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DB64/T1084-2015《“盐池滩羊”商品羊判定及胴体分级》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盐池滩羊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盐池滩羊”文字组成。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定印刷企业印制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

对已获得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企业发放专用标志,并在符合条件的产品上施加专用标志。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3月初将上一年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保护工作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态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盐池滩羊名称或者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示,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盐池滩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应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应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应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应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从事盐池滩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要认真学习宣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指导申请人进行申请,及时向申请人反馈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履行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盐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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